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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亨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亨與被害人吳璁錡為鄰居。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被害人先持鐵橇敲打被告之手臂,被告奪下被害人所持鐵橇後,應可預見若以鐵撬攻擊人體脆弱部位,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橇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胸部等多處傷害,當場倒地不起。
經旁人發現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日下午9時47分許死亡。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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