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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敏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胡敏隆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43號、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共2萬6,000元,業已給付1萬元,餘款1萬6,000元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給付,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
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0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惟受刑人前開所犯傷害案件,與先前受緩刑宣告之重利案件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
是尚難推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43號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況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支付被害人2萬6,000元,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被害人的權益也獲得保障,若無視此等情況,仍撤銷原緩刑宣告,令受刑人執行上開刑罰,毋寧過苛,難認與比例相當。
(三)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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