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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書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書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書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然受刑人多次經告誡,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報到,且失聯中,另再犯販賣毒品,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民國112年4月7日、5月5日、7月7日、12月12日、113年1月30日、2月27日均未至檢察署報到,且已無法聯繫而失聯,有觀護人室113年3月12日簽、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
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院開庭,受刑人亦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查。
(三)受刑人前已2次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而經本院駁回。然受刑人未因此謹慎遵守檢察官之命令,反而數次未報到,甚至失聯。
顯見受刑人對於其獲緩刑之寬典,應受法院判決約束及服從檢察官、觀護人執行命令之態度輕慢,漠視刑罰之執行。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次等,違反情節重大。
受刑人並未珍惜前案判決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漠視前案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
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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