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撤緩,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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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如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如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朴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如鑫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6565元予被害人楊詠鈞。

然其迄未支付上開賠償金額,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犯罪後,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楊詠鈞成立調解,願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76565元予被害人楊詠鈞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4號卷第43頁)。

嗣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依上開受刑人於調解筆錄中所同意之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數額,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迄今完全未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數額賠償被害人楊詠鈞等情,業據被害人楊詠鈞陳述明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執行卷可參,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撤緩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

又本院上開為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第2頁明示被告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

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再拒絕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金額分文未付等情,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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