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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馨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46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馨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馨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4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自民國112 年8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向被害人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於112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緩刑之條件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4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0萬元,自112 年8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12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在卷足稽。
而該案既已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而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即未履行緩刑負擔條件,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執聲卷;
撤緩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再經本院聯繫受刑人無著,其父親代為陳稱:因金額太高無法給付等語(見撤緩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是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無視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已無法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甚且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故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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