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撤緩,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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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憬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憬新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拘役20日(誤繕為1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甲案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㈢細繹甲、乙案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所犯前後甲、乙案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且雖犯罪對象及手法幾近全然相同,然甲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所為;

乙案則係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日所犯,期間間隔相距甚近,應係同一時期因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彼此相處不睦所為,尚難認受刑人於乙案中可看出其主觀惡性致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程度,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甲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即逕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況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始經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有甲案判決可參,堪認受刑人尚有所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所顯現惡性、反社會性非重,更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宣告確定,即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情形。

㈤再乙案雖係在甲案為緩刑宣告後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受刑人在乙案中雖否認犯行,然因甲、乙案件犯罪情節各自獨立,受刑人基於防禦權行使而於乙案有所辯解,尚非即得執此否認犯行之訴訟上權利行使即必然認定甲案緩刑無法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與告訴人住得很近是鄰居,彼此間沒有重大的冤仇,我經濟壓力很重希望不要讓我因此陷入經濟困境。

另外我患有身心疾病恐慌症及憂鬱症與慢性疾病,還有近90歲的老母親且我兒子也有狀況」之意見,佐以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確無其他相關偵查及審判案件繫屬中,則受刑人亦無故意違背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等情存在而有故違緩刑寬典之意,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拘役之宣告確定,即率將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聲請意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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