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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佳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在案。
惟受刑人未一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0月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另贅載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判決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電詢被害人稱「被告目前尚有約10萬元未支付」,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承認,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
四、惟原判決雖諭知受刑人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負擔完畢,然受刑人稱「我因疫情期間失業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於期限內賠償完畢應支付之15萬元,我現在已經找到工作可以就剩餘部分分期還款」等語,佐以被害人於本案調查時另稱「受刑人目前尚未履行金額約9萬元」等語,堪信受刑人確有持續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意願而與惡意未遵期履行情形,仍然有別。
五、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到期後仍積極欲以分期繳納方式履行所餘負擔,且其所提分期方案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我同意受刑人提出的清償方案,不用讓受刑人被撤銷緩刑】等語,則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裁量權限審酌上開情狀後,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負擔完畢。
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依原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審酌前開各情後尚難認定有何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 支付方式 150,000 元 王柏凱 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7,000 元,並於112年10月1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嘉簡卷第57-58 頁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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