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撤緩,5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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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州蒼、陳淑靜、陳智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復於113年6月8日對陳州蒼實施騷擾及接觸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分案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辦,並於同日向法院羈押獲准(詳如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請撤銷緩刑資料檢核表所示),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現戶籍仍設於前址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嘉義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拘役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禁止對陳州蒼、陳淑靜、陳智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竟於上開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8日14時17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路市場13號,將室內桌上供陳州蒼食用物品及藥物摔落地上,以此方式騷擾陳州蒼及陳淑靜,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違反第74條第2項第7、8款所定負擔,足以認定。

惟依據前述規定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㈢經查,受刑人雖違反前案緩刑所定之負擔,而應予非難;

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沒有再回去保護令所載不得接近之處所,遭羈押期間有反省,知道自己錯的很離譜,拜託爸爸幫伊跟爺爺、奶奶、姑姑(均為被害人)溝通,伊有書立悔過書(本院卷第55頁),被害人都願意原諒伊等語(本院卷第50頁),復觀諸被害人確均親自簽名表達懇求法官能夠再給予受刑人最後一次改過自新,及再給予緩刑之機會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59、61頁),並審酌前案宣告拘役之刑及諭知緩刑之目的既在確保受刑人不再有相類似侵害被害人身體暨自由法益之犯行,此即為其預期效果所在,而受刑人雖違反前案緩刑所定之負擔,然被害人既均已表達宥恕受刑人,希能再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其意見自應做為本件是否撤銷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此外復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再對被害人有其他不法侵害之情事,自難遽憑其於違反前案緩刑所定之負擔之事實,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或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無從單以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所定之負擔,就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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