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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柏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柏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與同案被告連帶賠償該案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該判決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與同案被告嚴紹日、李俊侑連帶給付該案之告訴人翁明德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即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後案)確定等情,有前揭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19至26頁)。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5月28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開規定。惟依上說明,本件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距後案犯罪時間之113年2月21日,已逾2年,且前、後案之犯罪型態、主觀犯意、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業與同案被告連帶賠償前案之告訴人完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9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且依其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於後案發生前,未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處刑情事,而受刑人所犯後案犯行,依後案之偵查卷宗所示,可知受刑人係與友人在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欲前往友人家住宿一晚而貪圖一時往來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該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受刑人嗣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對受刑人執行後案徒刑刑罰,應足令其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主觀惡性尚非至鉅,亦難以此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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