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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政賢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政賢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7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萬元。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於113年3月7日支付1期1萬元,其餘未於113年6月7日前履行每月支付1萬元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朴子市,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7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萬元。
該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原應於113年5月7日前履行前述緩刑負擔完畢,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3月7日支付1期1萬元,其餘未為給付,有短少應給付金額、遲延未給付乙節,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致電與被害人甲○○確認無訛外,另經被害人甲○○於113年6月17日提出申請狀敘明在卷,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申請狀附卷可參。
又本案經繫屬本院後,由本院書記官再向被害人甲○○確認是否收訖金額,然據被害人甲○○告稱:受刑人與我達成的和解條件為分3期給付,受刑人僅履行1期,後續2期並未履行。
如果受刑人接下來1次履行2期款項,我就同意不撤銷緩刑,如果無法1次履行2期款項,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
另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傳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藉以證明有何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理由。
依據上情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每月固定支付1萬元、總計3萬元之方式,進行賠償,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兼及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擬定償還計畫作為緩刑之負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
然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履行期限屆滿前,支付1萬元,其餘2萬元未再給付賠償與被害人,亦未主動向本院說明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及期待後續延期給付、請求被害人甲○○諒解等之情形,依此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未積極履行緩刑負擔。
倘若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和解時雙方依賴之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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