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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保字第94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韋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該案於109年6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8日,因另案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告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悔悟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該案於109年6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8日,因另案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是受刑人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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