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姵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姵純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姵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
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違反日期、事實及佐證資料為:㈠該條第1款,為保持善良品行,於保護管束期間持刀刺傷被告之配偶甲○○,甲○○已向警局提出殺人未遂、傷害及恐嚇案,並向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㈡該條第2款,違反112年度執護命字第134號「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1月17日由觀護人告知禁止內如容,並當場簽寫切結書;
於113年6月4日,於民雄住所使用刀械傷害乙○○○;
於113年6月14日由甲○○代替乙○○○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㈢該條第3款,如前開第2款所列舉事項。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之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項亦有明文。
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已敘明:「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該判決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2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並命其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遵守起迄日為112年11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乙節,復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字第323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2年度執保字第14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保護管束案件特殊事件報告暨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查,均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持刀械傷害乙○○○,造成其受有傷害,而為家庭暴力行為,甲○○因此代替乙○○○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14日嘉民警三字第1130021097號函暨函附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甲○○,113年6月17日製作)、家暴案件照片附卷可參。
據上,可知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效果,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認其已違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管束事項,且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3款所定之應遵守事項。
㈢審酌受刑人上開行為之時間、手段、侵害乙○○○之法益均相同,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縱經公權力予以告誡,其依舊漠視誡命及乙○○○之法益,顯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是以,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等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