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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0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15日(於本案犯罪後數日內)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11月21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5日,於113年5月28日確定。
受刑人於本案後數日內再故意犯同質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3年5月20日起算(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1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11月21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5日,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案及後案2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同罪質之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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