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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言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言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言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案件,在前案緩刑期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22日,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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