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撤緩,7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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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家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7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家程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8月30日確定。

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幫助洗錢案件,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8月30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12日至18日因幫助犯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幫助洗錢案件,2案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依犯罪時間而言,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犯行,會妨害前案犯行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

㈢又前後案罪質顯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則尚難僅因為緩刑期內所為之犯行,而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02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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