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撤緩,8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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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宗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宗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宗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縣○○鎮○○里○○○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文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8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是前案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願意支付告訴人吳○瑩、曾○芳等人,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支付上揭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為主要考量(被害人謝春蓮部分,受刑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於前案確定日起6個月內,賠償被害人謝春蓮8萬元)。 
(二)而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係依據受刑人於113年5月23日與前揭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製作成和解筆錄,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機會,前案判決乃以該和解條件為負擔諭知受刑人緩刑,以收緩刑之效,始於前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復判決中亦一併告知受刑人如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然迄至113年8月20日止,告訴人吳○瑩、曾○芳分別僅收到和解時受刑人當庭給付之金額,各1萬1,337元、2萬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緩刑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經嘉義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其自陳:沒錢支付賠償金等語,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揭刑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且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是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吳○瑩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瑩3萬4,011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1萬1,337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1,337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曾○芳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曾○芳10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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