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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昫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昫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昫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6日故意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9、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嘉檢松六113執聲53字第1139003554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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