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0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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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D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地下一樓之「統御企業社」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起,以LINE與友人甲○○聯絡,向其佯稱:統御企業社因金流大為逃稅之用,你可提供提款卡給我使用,投資統御企業社,每月收取新臺幣1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新民街47巷口,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向甲○○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由甲○○告知密碼,乙○○並在臺南永康交流道下的空軍一號據點,將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因乙○○藉口拖延不返還甲○○提款卡,且該帳戶遭詐欺他人使用,甲○○始知受騙。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詐欺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借住友人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提款卡1張已交付「阿昌」使用,是無證據其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且被告雖與「阿昌」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好友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許,與甲○○成立口頭投資契約,於同年4月中旬,在臺南市永康區新民街47巷口,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予乙○○,而乙○○本應依上開契約處理投資事務,並負有保管甲○○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並確保本件帳戶為合法使用狀態等義務,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收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後一周內之某日,在臺南永康交流道下的空軍一號據點,將本件帳戶資料寄送予表哥陳威霖友人綽號「阿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使用,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甲○○申辦之本件帳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款項匯入使用而變成警示戶且無法使用之不利益。
二、案經甲○○委託蘇慶良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與告訴人甲○○成立口頭投資契約,且投資內容係將帳戶用於自己名下統御企業社經營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相信表哥陳威霖,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交予表哥陳威霖之綽號「阿昌」友人供其代操作期貨或虛擬貨幣,以換取投資獲利,伊沒有想到會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3.被告坦承以自己名下統御企業社經營使用之需要為由,說服告訴人投資並提供本件帳戶供其使用,惟實際上係寄交予他人使用,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信任被告投資說詞,而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本署112年偵字第69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7、1235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各1份。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2、233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寄交予他人使用致本件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蔡天送、黃建霖、許明騰款項匯入使用事實。
2.證明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係交予表哥陳威霖使用等情,不足採信之事實。
3.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歷經偵查程序後,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應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自己帳戶交予表哥陳威霖及綽號「阿昌」友人供其代操作期貨或虛擬貨幣,以換取投資獲利之辯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足採信,且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如何使用本件帳戶亦未經確認,則已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投資獲利之信賴而交付告訴人之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對於帳戶之保管使用應有較高之警覺性,其既無法確認交付對象之使用情形,仍執意為之,已難認非屬基於損害告訴人的利益而為,是被告既因與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並負有保管並確保本件帳戶為合法使用狀態等義務而未為,並致生告訴人帳戶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至於告訴意旨以被告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後,經告訴人要求返還而拒不返還,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不是故意不交還本件帳戶提款卡,是因為伊無法取回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語,且參諸被告於相近時間,並辯稱同一交付對象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無法認定被告係屬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正犯,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7、1235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亦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持有本件帳戶提款卡而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得認其有何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對被告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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