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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式川
吳淑津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式川、吳淑津為夫妻,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1;
告訴人陳櫻桃則為其等之鄰居。
被告莊式川、吳淑津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屋外,因落葉掉入告訴人家中一事發生口角,被告莊式川、吳淑津均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莊式川以台語出言:「會哄幹,去別人那裡哄幹」、「會哄幹,去哄幹」等語;
被告吳淑津亦以台語出言;
「幹你娘雞歪」等語,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莊式川、吳淑津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式川、吳淑津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式川、吳淑津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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