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0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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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拾點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零柒伍柒公克),均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朱兆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6鄰牛稠埔11號之1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9.0757公克)。

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兆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鑑定書、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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