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1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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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周炳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炳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周俊宏因其父周炳立與鄭儒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00號「上升宮」廣場前發生爭執,周俊宏見狀為阻止鄭儒謙持行動電話搜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鄭儒謙所持用行動電話交付同在現場之何美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儒謙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俊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俊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715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鄭儒謙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715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證人何美惠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與同案被告周炳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715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譯文(警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與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警卷末證物袋裡光碟片)附卷足憑,被告周俊宏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俊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周俊宏雖因父親周炳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周俊宏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周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周俊宏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周俊宏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俊宏明知以手勾住他人頸部之要害部位,極易造成他人受傷,竟於上揭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拖行致其頸部疼痛」等語。

因認被告周俊宏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周俊宏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卷第51頁),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炳立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清洗椅子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周炳立即以腳踢告訴人之椅子並對其辱罵「幹你娘、講三小」(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隨後,被告周俊宏上前舉起椅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並對其辱罵「幹」(臺語)。

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就被告周炳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並對被告周俊宏及周炳立就此被訴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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