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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信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易借網」刊登「如果有借款需求可找」之出借款項訊息,並放上個人LINE(暱稱「蔣信誠代書」)之聯絡方式,誘使不特定之借款人與之聯絡,適劉曉瑋需款孔急,在「易借網」發現上開訊息,而加入LINE暱稱「蔣信誠代書」與葉信宏聯絡,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仁安店對面,劉曉瑋並搭上葉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談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劉曉瑋實際僅取得11,000元,差額9,000元則以借款手續費之名義,並要求劉曉瑋每6天,需還款7,000元,合計6期需償還本利53,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劉曉瑋第1個月先償還4,000元,即無力繼續償還。
二、嗣劉曉瑋因需錢孔急,欲再次透過葉信宏借款,葉信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曉瑋誆稱,可以先交付5萬元,用以洗公司信用度,除可將先前借款債務清除,還可以再借款20萬元,致劉曉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雙方再相約同一地點,劉曉瑋並在葉信宏提出之借款契約違約條例、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以面交方式交付5萬元予葉信宏,惟葉信宏事後即失去聯絡,致劉曉瑋受有損害。
三、案經劉曉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劉曉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12774卷第37-39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文字、提款機提款收據在卷可稽(偵12774卷第45-63、67-69頁)。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借貸予告訴人利息利率,係約定每6天,需還款7,000元,合計6期(合計償還本利53,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借款手續費9,000元,實際交付11,000元,核其收取之利息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有人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其還款,告訴人急需20萬元還款,問我有沒有辦法,我說先還我25,000元後幫告訴人問,告訴人只有交25,000元給我,告訴人自己說先寫20萬元本票,若真有借到20萬元就匯到她帳戶,若沒有借到的話,20萬元本票就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7日被告與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仁安店附近,在被告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上,被告要我給他5萬元,可以幫我洗信用度,並將先前2萬塊債務清除,順便借款20萬元,我有簽借據,我在車上將5萬元當面交給他即離去,後來被告稱他的公司懷疑我跟被告聯合要詐騙公司款項,後續回訊息斷斷續續,且也不將借據歸還我,我認為是遭借貸詐騙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銷我一個20萬元的借款方案,說1個月只要還1萬,當時我相信他才會簽,被告所提出的本票、借款契約,上面的簽名及指印,確實是我個人所為,但是等寫完之後,他就跑了,我並沒有拿到20萬元的借款等語(偵12774卷第37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文字、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8月7日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仁安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借款契約違約條例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6-10、13-14頁、偵12774卷第29、31、37、45-63頁);
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2年7月7日:「告訴人:我五萬繳法院了,所以你要星期一。
不好意思,只有四千,可以嗎?被告:好。
告訴人:我薪水5.4,太感謝你…我現在去弄,4000匯入。」
,112年8月4日:「告訴人:你好,目前我每月只能支付7000許多你的同行叫我這樣跟你商量,因為我這期間需要時間辦理貸款才能獲得資金。
…(語音通話)…告訴人:20萬月繳多少?利息?共還款多少?…(語音通話)。」
,112年8月7日:「告訴人:我差不多12點就會拿到錢。
被告:我也快到了。
告訴人:你到了告訴我。
(語音通語)…告訴人:你到了告訴我。
…(語音通話)…告訴人:借據你下午再一起拿給我。
…告訴人:你談下來的話明天早上8點半。
被告:我安排,主管下班了,明天早上跟他談。
…告訴人:明天一定要借到錢。」
,112年8月8日:「告訴人:高利貸在催了。
講好薪水一部分給他的,你這有把握我才放手做的,別害死我啊。
…被告:現在在整理東西了,叫我不用上班了,他說我跟你一夥要騙公司錢。
告訴人:我薪水全部沒了。
被告:我在想其他辦法。
…告訴人:20萬呢?不是這樣,我生活費哪些呢?告訴人:因為這個主管都不給過。
告訴人:你跟我講好的怎麼辦?高利貸我如何交代?…你不應該欺騙我,你用了最不好的方式,我一定要拿到借據,不然我報警。
…」,112年10月31日:「告訴人:你騙了我的薪水錢,返回給你公司的帳目和你實際詐騙的金額不符合,還有你是做高利貸的,專門放貸的業務,竟然說自己是司機,你當初說自己是代書,落差真是大,我前面無摺匯款返還4千元,後面薪水收走5萬,騙我貸款,簽借據,在地檢署拿借據,事實上一塊錢都沒有放貸出來,還騙走薪水五萬,竟然還在地檢署說我只有還你兩萬五,全部胡說八道,謊話連篇,真不知道多少人被你騙。」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因相信被告稱可幫告訴人借到20萬元之不實說詞,始交付被告5萬元,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雙方LINE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確有提及「我薪水5.4萬元、4000匯入」、「我薪水全部沒了」、「我前面無摺匯款返還4千元,後面薪水收走5萬,騙我貸款,簽借據」等語,被告並未加以否認或言語爭執,被告所辯,即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別,是告訴人證稱其於112年8月7日交付被告金額為5萬元,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應較為可信。
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己說先寫20萬元本票,若真有借到20萬元就匯到她帳戶,若沒有借到的話,20萬元本票就還給告訴人云云,則告訴人既未借得20萬元,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契約違約條例、本票即可,何有甘冒誣告之風險大費周章設詞提告被告以貸款為由詐騙5萬元之必要,又告訴人若非相信被告可借得20萬元之說詞為真,豈有在已無力繳納原先積欠被告借款本息之情形下,仍交付5萬元予被告並當場簽立借款契約違約條例、本票之理,被告上開抗辯,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採憑。
是本案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萬元款項之情,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被告上開重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復以不實之說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5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不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重利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重利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私人司機、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預扣借款手續費9,000元、收取利息4,000元,合計13,000元,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詐得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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