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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光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光顯因認所經營之賣煎粿店家,遭告訴人即鄰居賴○○通報環保局稽查,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持菜刀1把至告訴人賴○○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前,與告訴人理論。
被告明知手上持菜刀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跌倒,並遭被告所持菜刀劃傷左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表淺撕裂傷併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曹光顯,並扣得曹光顯持用之菜刀1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扣案菜刀1支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宣告沒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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