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2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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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未使用之咖啡包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列「施用毒品之所用」應更正為「持有、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應增補「編號8未使用之咖啡包分裝袋1批」、附表三編號7「出篩」應更正為「初篩」;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搜索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前述3種毒品,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併予以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被告卻未記取前案教訓,於緩刑期滿後,旋即為供己施用,而再度購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多達162.6公克)、期間(約2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持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已構成犯罪,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未使用之咖啡包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並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7號
被 告 何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志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拉拉」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7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含如附表一「含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欄所示成分,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超過162.6公克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粉等物,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物,將毒品原料粉摻入果汁粉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並供己施用,嗣後已施用部分咖啡包及愷他命。
經警於112年7月4日14時37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號其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原料粉、咖啡包等物(各物品數量、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含第三級毒品質純質淨重共162.6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志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等可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62.6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7號鑑定書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8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即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前因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前案紀錄,再為本次犯行,顯未悔過,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6公克,且將其分裝成咖啡包,雖係供己施用,然亦有可能隨時萌生販賣或轉讓他人念頭而流入市面危害社會,請從重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警懲。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加入果汁粉飾原料太難入口,加果汁粉才有辦法喝,分裝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賣等語。
本件報告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自陳以將果汁分放入包裝袋,再用封口機將咖啡包封口,做成毒品咖啡包乙節為其論據。
經查,扣案之被告手機內經數位勘查,並無兜售毒品、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情,尚非難以採信。
稽此,被告既僅為供自己施用而增添果汁粉等風味並稀釋成低量之毒品咖啡包,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且其行為並未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難謂已造成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尚難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含第三級毒品之種類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1 愷他命(編號1-1至1-6) 6包(驗前總淨重共76.65公克) 愷他命 約 64.38公克(純度約84%) 2 黃色粉末 (編號2-1至2-9) 9包(驗前淨重共143.2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銅約83.06公克(純度約58%) 3 咖啡包(粉紅色包裝、編號4-1至4-115) 115包(驗前淨重共252.7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銅15.16公克(純度約6%) 4 紫色半成品咖啡包(編號8) 1包(驗前淨重1.8743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不詳(不計入) 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2.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果汁粉 5盒 2 未開封果汁粉 6包 3 封口機 1台 4 研磨器 1組 5 分裝勺 1組 6 分裝碗 1組 7 磅秤 3台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編號1-7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2 殘渣袋 1包 3 編號5黑色半成品咖啡包 2包 編號5-1未檢出毒品成分 4 編號6白色半成品咖啡包 14包 編號6-1未檢出毒品成分 5 編號7之LV藍紫色半成品咖啡包 24包 編號7-1未檢出毒品成分 6 編號9-1不明粉末 1包 初篩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編號9-2不明粉末 1包 出篩未檢出毒品成分 8 IPHONE手機 1支 9 現金新臺幣 2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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