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3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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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俊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水俊因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水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療,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表示被告有器質性腦病變,而由辯護人表示被告有無法出庭應訊之情形。

再經本院參酌上開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表,函詢被告現所在之忠孝護理之家,經忠孝護理之家診斷被告有失智症,並且藉由SPMSQ認知功能量表、Barthel量表(ADL)認被告有嚴重智力缺損、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失能,而無到院接受審判之能力,有忠孝護理之家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忠護字第034號函在卷可參。

訴訟上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等,相對於前開量表中被告無法正確回答之一般生活上簡易問題顯較為繁複,是綜合忠孝護理之家上開函覆及所提供之量表內容可知,被告之心智障礙情形應已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均有所欠缺,而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

綜上,堪認被告已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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