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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有罪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禾頌行資源回收場」斜對面路旁,由甲○○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L型工具1支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車門竊取乙車得手後,乙○○與甲○○隨即分別駕駛乙車及甲車逃離現場(乙車已發還)。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丙○○(警907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證人陳泊偉(警907卷第9頁至第10頁)、林承辛(警907卷第11頁)與甲○○(警329卷第3頁至第4頁、偵137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偵137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偵137卷第233頁至第243頁、偵137卷第245頁至第249頁、偵緝599卷第75頁至第78頁、偵緝599卷第79頁至第92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07卷第14頁至第18頁)、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907卷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07卷第20頁至第24頁)、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907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單(警907卷第29頁至第30頁)、甲車照片(警329卷第14頁)、L型工具照片2張(偵137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扣案物照片(偵137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09247號鑑定書(偵137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37卷第267頁)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偵緝599卷第93頁至第96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37卷第26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6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中恣意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扶養,現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從事鋁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本案犯罪所得即乙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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