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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永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樊永裕前與張碧祐同為房客,因不滿張碧祐先前態度,樊永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騎車自後方追趕張碧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早餐店轉角,對張碧祐恫嚇稱「不要以為妳是查某,我就不敢把妳處理掉」等語,並持刀揮舞,致張碧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樊永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楊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從中庄13之5號跑到早餐店,我是在早餐店轉角那邊看到她。
是告訴人以為我在追她,如果我要追她,我騎車、她走路,我怎麼可能追不到。
我也沒有拿刀,我是舉起右手跟她說,妳要報警就去報警云云。
然告訴人跑往早餐店轉角在前,被告騎機車在後,被告將機車停放後,折返走向告訴人乙節,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
可見被告確實係要找告訴人,而非碰巧在早餐店轉角遇到。
而證人楊OO僅係現場剛好目擊之民眾,其明確證述告訴人跑向早餐店,要附近民眾幫忙報警,且見被告騎車拿長刀靠近被害人後作勢揮舞。
由監視器照片亦可見被告靠近告訴人時,有右手持銀色反光長狀物體揮舞。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騎車追告訴人及未持刀揮舞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房東作證,然房東當時既未在現場目擊被告騎車跟在告訴人後方,及在早餐店外面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即無法證明被告並未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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