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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均翰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掺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8)日2時5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車門打開行跡可疑,為警見狀盤查,經林均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其中1包為殘渣袋,其餘3包檢驗前毛重1.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9公克),復徵其同意,於同日5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均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070號。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27日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107年度朴簡字第557號、108年度訴字第47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足參,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7-88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
本院參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其多次施用毒品,對毒品案件依賴甚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
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其施用本案毒品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毓民」,王員乃因而遭移送檢察官偵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此有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書類1份(見該書類附表編號4記載;
惟「王毓民」嗣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故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案查獲過程,乃係被告於深夜逕自坐在汽車駕駛座,而車門打開,遂遭巡邏員警盤查,被告於盤查時即自己主動交出毒品,供陳於盤查之前一日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
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而經科刑判決(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且本案係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其中1包為殘渣袋,其餘3包檢驗前毛重1.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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