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5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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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第1476號、第14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

二、程序事項 被告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5月18日予以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930卷第1頁至第6頁、警920卷第1頁至第5頁、警780卷第1頁至第5頁、偵451卷第32頁至第33頁、警473卷第1頁至第7頁、偵476卷第1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930卷第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930卷第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930卷第8頁)【代號112朴138】、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930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920卷第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920卷第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920卷第8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920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780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80卷第9頁至第14頁)、現場搜索照片(警780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得安非他命照片(警780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780卷第1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780卷第20頁)【代號朴195】、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780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與查車籍資料(警780卷第22頁至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451卷第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0號)(偵451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73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73卷第13頁至第19頁)、現場搜索照片(警473卷第33頁至第35頁)、扣得安非他命照片(警473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73卷第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73卷第25頁)【代號112朴221】、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473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73卷第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476卷第4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49號)(偵476卷第36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中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混合後點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4中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員警攔查後,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嫌,當無自首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從事中古車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李明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混合後點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東石農會店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而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李明潭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將自用小客車輛停靠於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路旁,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遠東街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李明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9)日晚間11時48分許,因違規經警於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鄉道嘉7線6公里處攔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
嗣警徵得其同意於隔(20)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李明潭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7)日凌晨4時42分許,李明潭因行車狀況有異而在嘉義縣東石鄉166縣道與嘉7線路口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與嗎啡反應。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2.866公克、檢驗前淨重2.517克、檢驗後淨重2.507公克) 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80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0號)(偵451卷第37頁)。
112年11月19日扣案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776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80卷第9頁至第14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41公克、檢驗前淨重0.289公克、檢驗後淨重0.277公克) 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73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49號)(偵476卷第36頁)。
112年11月27日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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