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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木雕牛、檜木木雕魚、格子花瓶架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上11時11分許至翌(22)日凌晨1時2分許之間,騎乘腳踏車,至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外,下車翻越該倉庫圍牆,接續3次進出該倉庫,拿走魏秀雲所有之紅檜木雕牛1個、檜木木雕魚1個、格子花瓶架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魏秀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劉昌貴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踰越牆垣後,進入前揭倉庫內行竊,惟辯稱:我只拿了500元,而且本案已曾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且確定了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踰越牆垣後,進入前揭倉庫內行竊等情,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外,尚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佐證採自案發處所矮櫃下層右櫃門內側表面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案發處所現場勘查報告暨案發處所照片、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只有拿走紅檜木雕刻的牛、檜木雕刻的魚、格子花瓶架子等語,並否認稱:至於告訴人雖說其還有2罐茶葉(1斤,價值2000元)、3瓶洋酒(價值2000元)、1盒茶杯禮盒(價值1000元)等物被偷,但不是我偷的等語。
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就警方之詢問,既非一概承認,其所承認之部分,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部分內容相吻合,堪信為真實。
況且,稽之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第1次騎乘腳踏車離開上開倉庫時,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放置箱狀物;
第2次騎乘腳踏車離開上開倉庫時,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則綁著箱狀物;
第3次騎乘腳踏車離開上開倉庫時,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已無箱狀物,但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袋狀物(警卷第55至58、60頁),顯見被告在上開倉庫內,不只竊取一樣物品,且不可能為體積、材質可折疊或直接放入口袋之紙鈔或錢幣。
因之,結合上開補強證據,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所稱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之案件,其犯罪事實分別為: 1、被告於112年5月8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翌(9)日凌晨0時26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至黃德賢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無人居住及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建築物後方窗戶之紗窗、木製窗條2根後,侵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建築物內之眼鏡1副、筊1對,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2、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至0時31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至晋己根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持不詳工具破壞安裝於該建築物前、後門之安全鎖頭等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址建築物,徒手竊取晋己根所有之古董蒸鍋1個(含手工玻璃針筒3支)、手工老鷹木雕飾品1座、小胡琴1把、古董門鎖1個、銅製太子爺神像1尊、水晶球1顆、重量約2至3斤之銅線1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本案為不同案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飾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3次竊盜之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屢屢竊盜(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先前多為普通竊盜,之後演變為多次加重竊盜,惡性不輕;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偷竊之紅檜木雕牛、檜木木雕魚、格子花瓶架子各1個,屬於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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