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6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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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柒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廣安宮」內徒手竊取江金定管領之神明金牌7面得手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江金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

易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定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11-14頁)一致,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5頁)、路口及廣安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2-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39頁)、查獲時被告穿著照片(警卷第40-4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簡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6-17頁反面)、矯正簡表(偵卷第22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4頁)、告訴人江金定就量刑之意見(嘉簡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金牌7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變造該車車牌號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供述;

②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9張、比對照片7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而查:

(一)被告對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確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不爭執,且有上開②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所謂「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

又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亦即,就真正之機車車牌,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即是。

(三)然查,本案被告所懸掛在原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真正,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嘉簡卷第39頁),被告對該真正之車牌並無變造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212條變造特許證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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