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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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與張瑛傑為工地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七路(起訴書誤載為保鐵五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保鐵十二路口旁之工地,因工作事宜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朝向張瑛傑,而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恐嚇張瑛傑,使張瑛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瑛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麒麟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傑有因工作上緣故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水果刀係其隨身攜帶切水果之用,平常放在機車車箱內,當天應該是不小心掉出來,其也不知道水果刀有掉出來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日7時40分許與證人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被告有手持木棍,後案發現場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把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在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工地保全蔡建華在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5頁;

偵卷第15頁、第19至21頁),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6頁、第28頁;

偵卷第32頁),復據扣案水果刀1把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瑛傑在警詢指稱:其與被告先前有發生口角,其於案發當日7點多到工地,被告就坐在工地等其,被告見其後就拿一根木棍作勢打其,工地警衛見狀就從被告手中搶下來,隨後被告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1支水果刀作勢要攻擊其,刀也被搶下,工地主任就叫其進去工地,並把大門關起來要被告離開,案發當時現場有工地主任、工地警衛及一些同事,被告當時有喝酒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在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工作上有口角,被告比其早到工地並拿棍子要打其,之後木棍也被搶下,被告就拿刀子,也被現場警衛搶下來等語,被告當時有喝酒,說不害怕是不可能的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復據證人蔡建華在警詢陳稱:其與被告、證人張瑛傑不算認識,僅係同工地會見到面,並沒有深交,案發當日被告先來到工地與其餘工人聊天,後證人張瑛傑來上班,被告看到就去工地拿一支木棍並舉起作勢打證人張瑛傑,其見狀後就上前去搶下來,並抓住被告雙手,把被告壓在圍籬上才把木棍拿下來,其並將木棍拿回工地放,等其出來時,就看到被告走去機車位置,從鑰匙孔下方置物箱拿1把水果刀出來,其見到被告舉起刀子,就趕快過去制止,抓住被告雙手,壓在圍籬上才把水果刀拿下來,當時就看到證人張瑛傑手上也拿了一開始沒有的鐵棍,後來工地主任走出來,要其將水果刀交給工地主任,並要證人張瑛傑進去工地,其就把大門關起來,被告就騎車離開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

並在偵訊時結稱以:被告一開始拿木棍被其制止,後來被告從機車前面置物櫃拿出水果刀,右手持刀放在腰間,尚未揮向證人張瑛傑時就被其制止,證人張瑛傑係在其制止被告時,進去工地拿鐵棍,工地主任也跟著出來,證人張瑛傑就進去工地了等語(偵卷第15頁)。

證人張瑛傑、蔡建華對於被告之行為在警偵前後所述多屬一致,並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張瑛傑沒有恩怨,僅係偶爾工作上意見不合,發生1、2次口角,並且與證人蔡建華則無任何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張瑛傑稱係於112年5月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證人蔡建華稱與被告並無深交相符(警卷第9頁、第12頁),又證人蔡建華亦表示與證人張瑛傑亦無深交(警卷第12頁),是殊難認證人張瑛傑有需要僅因1、2次口角而誣陷被告,而證人蔡建華僅係工地警衛,與被告、證人張瑛傑均無特別交情,自亦無動機誣陷被告及為證人張瑛傑為不實陳述,而甘負偽證罪之風險,自已可認證人張瑛傑、蔡建華所述為真。

(三)復被告當時與證人張瑛傑有所衝突,並有手持木棍朝向證人張瑛傑等情,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認當時之情況,被告對證人張瑛傑有不滿情緒,並此不滿情緒高達至需要持木棍朝向證人張瑛傑始能發洩之程度,是當被告手持之木棍遭證人蔡建華搶下後,被告因上開不滿情緒遂至其所有機車內取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節,實合乎常情,並非不可想像。

佐以被告復陳稱:當天因為與證人張瑛傑吵架,主管就叫其離開,不要繼續工作了,此為公司制度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依證人張瑛傑、蔡建華所述,工地主任反係要證人張瑛傑返回工地,而非離開工地,亦可徵被告在該時應非僅係與證人張瑛傑發生口角衝突、吵架而已,而係有更為不當之行為,始會使工地主任請被告離開現場,自亦足認證人張瑛傑、蔡建華所述應非虛妄。

(四)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與他人發生衝突,對方隨即手持刀具之情形下,於社會一般認知,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隨身攜帶水果刀之目的,與是否有在與證人張瑛傑衝突後持刀並無衝突,被告空言辯稱僅係水果刀不慎掉落現場,顯無足採。

至證人張瑛傑雖在警偵就何人搶下刀部分,先稱係工地主任,後則稱係工地警衛,證人蔡建華就被告拿刀後有稱舉起刀子,亦有稱放在腰間,而似有不同之情形,惟當被告遭證人蔡建華搶下木棍後,隨即至機車處取刀而有持刀之情形應僅係發生在數秒間或1、2分鐘內之緊急情況,當下證人張瑛傑僅得設法避開,證人蔡建華則要立刻阻止,是在此狀況下,就細節所述有所出入並非不能想像,自無從以此認證人張瑛傑、蔡建華所述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上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為本案犯罪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顯未能尊重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雖有持刀,但業已即時遭阻止,所造成之危害應非重,暨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以及其在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為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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