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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武因與他人有工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05日4時4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因誤認停放該處北側鐵捲門前之告訴人李盈縈持有之自小客車為他人所有之車輛,遂手持油漆潑灑告訴人持有之自小客車車頂、前車頭、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兩側照後鏡、車身及右側2顆輪胎,油漆順勢流入引擎通風孔、引擎蓋內、右側車身內,致該車輛美 觀受損,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已減損該車輛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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