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7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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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801 、920 、1047、1117、1453、1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一支、毒品吸食器二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家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於111 年10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 月25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083、1137、11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 年5 月6 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 號住所帶同返所,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 年7 月23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6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吸管1 支,並徵得陳家慶同意,於同日7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 年3 月23日0 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2 年3 月22日23時3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溪民路與成功路口,警見被告為強制應受尿液採驗到場之人,遂予以攔查並出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其返所,於翌(23)日0 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 年7 月11日1 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9 月4 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處時,因違規停車於機車道,為警盤查,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004 公克、0.002 公克,均業已驗罄)、毒品吸食器2 個,並徵得陳家慶同意,於同日3 時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於112 年10月4 日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於同年月8 日0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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