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7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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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云


李招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暨告訴人李招治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因細故與被告暨告訴人李湘云起爭執,李招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湘云辱稱:「趁食查某」(臺語,音同「探假查某」,指妓女之意)、「白目」等語,足以貶損李湘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李招治復於前揭時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甲抓李湘云之右手,致李湘云受有右手背多處傷口之傷害。

(二)李招治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內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因細故與李湘云起爭執,李招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湘云辱稱:「趁食查某」等語,足以貶損李湘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李招治、李湘云2人發生肢體衝突,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傘具、椅子互毆,致李招治受有後頭部頭皮挫傷血腫、頭暈疑輕微腦震盪、臉頰挫傷等傷害,致李湘云受有右手肘多處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暨告訴人李招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暨告訴人李湘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暨告訴人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暨告訴人李招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暨告訴人李湘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暨告訴人2人均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嘉簡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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