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2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育因不滿邱鎰詮借予其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遭停用,以致其存在該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前某時,前往邱鎰詮與其母即告訴人邱宥榛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1住處前,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冰箱玻璃,致該機車車殼、車燈及冰箱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簡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