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79,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百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百村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法人嘉義巿蕭孟容(下稱「祭祀公業蕭孟容」)之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蕭孟容」,對內則綜理「祭祀公業蕭孟容」之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蕭百村於105年10月7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土銀嘉興分行),以「祭祀公業蕭孟容」代表管理人之身分,辦理「祭祀公業蕭孟容」名下土銀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祭祀公業蕭孟容」及代表人之印鑑變更,並同時持有前開「祭祀公業蕭孟容」及代表人之印鑑章。

詎蕭百村明知「祭祀公業蕭孟容」之財產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始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土銀帳戶存摺、「祭祀公業蕭孟容」及代表人之印鑑章機會,未經「祭祀公業蕭孟容」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授權,於105年12月1日在土銀嘉興分行,擅自辦理本案土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後,再從本案土銀帳戶將1,600萬元以提領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蕭百村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案經「祭祀公業蕭孟容」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百村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怡君律師於偵訊之指述(見他卷第35至37、175至177頁)。

㈢祭祀公業法法人登記證書2份、「祭祀公業蕭孟容」章程、變動(增加)不動產清冊各1份(見他卷第7、9、47至57、59、61至77、135、141、159至169頁)。

㈣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祭祀公業蕭孟容」管理人變更、法人代表變更及主事務所變更准予備查資料、109年5月7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府民禮字第1051204490號函暨函附「祭祀公業蕭孟容」管理(監察人)名冊及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各1份(見他卷第137至142、147、149至155頁)。

㈤本案土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他卷第11至13、15、39至41、43至45、83至85、123、151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12年8月2日嘉興字第112000192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分行存單轉期、轉存、銷戶登錄單(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代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他卷第89至119頁)。

㈦土銀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影本2份(見他卷第127至133、139、157頁)。

㈧112年5月17日維律字第11205170001號律師函(見他卷第17至18頁)。

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1份(見他卷第171至17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祭祀公業蕭孟容」之管理人,惟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1,600萬元,數額甚鉅,違背其與「祭祀公業蕭孟容」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祭祀公業蕭孟容」達成和解或全額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祭祀公業蕭孟容」所受損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所得款項為1,6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祭祀公業蕭孟容」已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蕭孟容」1,60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已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1至172頁),如被告確實依判決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其未能切實履行,「祭祀公業蕭孟容」亦可依法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