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 (一)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潘淑
- (二)復於112年11月19日15時4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
- (三)再於112年11月12日8時4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
- (四)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
- (五)又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固坦承除「看什麼電視」
- (一)證人即告訴人前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保
- (二)犯罪事實一(一):
- (三)犯罪事實一(四):
- (四)犯罪事實一(五):
- (五)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論就行動電話是否其摔壞,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
-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之犯行,被告均係
- (四)被告所犯5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卻未能以和平之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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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1290號、第1291號、第1415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
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潘淑麗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住處內,以要求甲○○還錢為由,恣意關掉甲○○正在觀看之電視,並對甲○○稱「妳去報警啊」、「看甚麼電視」、「以前我在工作時,每個月都有交給妳錢,現在我要將那些錢拿回來」等語,甲○○不堪其擾而出門報警,乙○○即將甲○○平常經常使用之電視扳倒在地,並騎乘機車尾隨前往警局報警之甲○○後方,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復於112年11月19日15時4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甲○○住處內,於甲○○與其子丙○○電話交談時,因金錢事宜謾罵甲○○,甲○○不堪其擾,而欲持其所有之市內電話報警時,乙○○即將上開市內電話摔至地面,導致電話之話筒毀損而喪失原有之效用,乙○○即以此方式為毀損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為家庭暴力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三)再於112年11月12日8時4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甲○○住處內,以還錢為由與甲○○發生爭執,甲○○欲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時,乙○○將潘淑麗之行動電話拿走並摔在地上,致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
乙○○以此等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及毀損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並足以生損害於甲○○。
(四)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甲○○住處內,又以還錢為由與甲○○發生爭吵,潘淑麗返回房間後 ,乙○○持續敲門 ,直至甲○○表示要報警,乙○○始離開該處,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五)又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甲○○住處內,甲○○因要進入浴室洗澡,而將房間木門門鎖鎖起,乙○○為向甲○○要錢,即以不詳方式大力將上開房門打開導致門鎖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並對甲○○稱「好啦好啦,妳報警妳很厲害啦,妳如果要逼我發瘋,我就發瘋給妳看」等語。
乙○○以此等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毀損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並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固坦承除「看什麼電視」其沒有說以外,其餘客觀事實都有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說「看什麼電視」,其僅係要跟告訴人甲○○講話,告訴人就要去報警,其不認為這樣違反保護令等語。
就(二)部分固坦承市內電話確實有掉落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下沒有罵或大聲跟告訴人講話,是告訴人要報警,其把電話拿過來,電話就掉下去,怎麼會說是其摔電話,這樣為什麼違反保護令等語。
就(四)部分固坦承有要與告訴人講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是要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說要報警,其就離開了,是告訴人明顯不想要還其錢,這樣其為什麼違反保護令等語。
另就(五)之事實,被告固然坦承門鎖確實係其推開門後有損壞之狀態,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說過上開話語等語。
並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一)證人即告訴人前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裁定被告不得對證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收受,後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同月26日有破壞住處內物品、騷擾證人之行為,經證人向本院聲請增列保護令事項,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裁定就上開保護令增列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2時前遷出證人住處,並不得再行進入,另應完成認知輔導之處遇計畫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影本各2份存卷可參(警字第334號卷第5至8頁;
警字第335號卷第8至9頁、第11頁;
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自足認被告對於證人受上開保護令之保護,以及相關細節當知之甚詳。
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警字第058號卷第5至7頁;
偵字第1289號卷第18頁),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字第058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一):1.證人住處內電視確實扳倒在地,且被告有尾隨證人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在警偵證述明確(警字第334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1289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佐(警字第334號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在警詢指稱:當時其在看電視,被告走過來,其叫被告離開,被告就說「你去報警啊」,並把其的電視關掉,還說「看什麼電視」,另將桌子翻桌,跟其說「以前我在工作時,每個月都有交給你錢,現在我要將那些錢拿回來」等,後其要出門報案,被告還騎在其後面,後來其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警字第334號卷第3至4頁)。
偵查中結稱:警詢所述為真,警察到其住處時也有看到電視機倒下來等語(偵字第1289號卷第17至18頁)。
並在本院證稱:當時其在看電視,被告要跟其要錢,還跟其說看什麼電視而與其發生爭執,其就去報警,被告尾隨其後面,要其不要報警,直到警察局被告才離開,員警載其回家時看到電視倒在地上,其每天都守在電視機前,被告曾經威脅過其並作勢要把電視翻下來,所以其看到電視扳倒在地,知道被告是針對其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
證人就本次過程前後所述多屬一致,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案發當下有要跟證人討錢,以及有將電視扳倒在地,係因與證人發生爭執,證人說要去報案,被告很生氣就摔電視,後續尾隨證人至派出所等節相符(警字第334號卷第1至2頁;
偵字第1289號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2頁),當已足認證人上開指述為真,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1.證人於案發時間在與證人丙○○通話,並證人甲○○所有之市內電話有上開毀損情形等節,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在警偵證述明確(警字第335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1289號卷第18頁),並有修復後之市內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字第335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案發當日證人甲○○在跟證人丙○○講電話時,被告大罵證人甲○○,證人丙○○要證人甲○○報警,證人甲○○要去拿市內電話報警時,被告就將電話拿起來摔在地面上,後市內電話就被摔壞了等節,經證人甲○○在警偵證述一致(警字第335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1289號卷第18頁)。
復經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其當時在與其子用行動電話講電話,被告又是要跟其拿錢,其因而要拿市內電話報警,被告就將市內電話摔壞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8至90頁)。
均核與證人丙○○在本院結稱:其當時在與其母親即證人甲○○講電話,有聽到被告因為錢的事情先罵人,並發生爭吵,其有聽到摔東西之聲音,但不知道摔什麼,其在電話當下也有叫其母親報警,其印象中後來其打市內電話就打不進去,其母親就說因為遭被告摔壞等語(本院卷第93至96頁)相符,已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因金錢問題謾罵證人甲○○,又證人丙○○在電話中明確聽聞有摔東西之聲音,亦足徵證人甲○○所述並非虛妄。
復被告在偵查中坦認稱:一定係證人甲○○對其怎麼樣其才會罵證人甲○○,證人甲○○講不過其就說要報警,其才去跟證人甲○○搶市內電話不讓證人甲○○報警,電話因而摔到地上等語(偵字第1289號卷第24至25頁),亦足認證人甲○○所有之市內電話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毀損。
當可徵證人甲○○、丙○○所述為真,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四):證人甲○○就被告本次行為部分在警詢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當天一直擋其去處並找其要錢,其不給被告並返回房間內,被告就跟來,被告一直大聲敲門,其就說要報警,後來被告聽到其打電話報警聲,其就沒聽到被告在門外的聲音了等語(警字第591號卷第4至6頁;
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
而證人甲○○在被告上開行為後,因不堪其擾,即有向本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並在本院家事法院供稱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證人甲○○要錢,證人甲○○躲起來,被告有捶牆壁之行為等節,有本院家事法庭之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至62頁),後本院家事庭有因考量本次行為增列保護令之規範,有前開民事裁定可參。
若非被告有此行為,證人甲○○實無任何理由在被告已有其他次行為下,尚需刻意杜撰本次犯行,並且立即報警處理。
佐以被告在警詢及本院自陳當時在案發現場叫證人甲○○還錢,並要跟證人甲○○講還錢事情,其聽到證人甲○○說要報警,其就離開了等語(警字第591號卷第1至3頁;
本院卷第43頁),倘被告當下並無任何言行違法不恰當之行為,而僅係平和與證人甲○○討論事情,何以證人甲○○會表示要報警,又何以被告聽聞要報警後即離開現場,均可認證人甲○○之指述為真,足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五):1.證人甲○○之房間木門因被告推開門後門鎖毀壞,無法使用一節,經被告自陳係因其有推開門所致,核與證人甲○○指述相符(警字第762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1289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門鎖毀損照片1張存卷可參(警字第762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甲○○當時在案發地點洗澡,並將房門上鎖,洗到一半時,被告將門鎖破壞進入房間,走到浴室門外跟證人甲○○要錢,證人甲○○立刻報警,被告聽聞後即稱「好啦好啦,妳報警妳很厲害啦,妳如果要逼我發瘋,我就發瘋給妳看」,後就離開了,門鎖也遭被告用壞了等節,此經證人甲○○在警偵證述在卷(警字第762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1289號卷第18至19頁)。
復在本院結稱:當天其上樓洗澡,錢在其身上,被告就跟其上樓,其沒有關浴室的門,是關房間的門並且鎖門,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房間門就打開了,其沒有穿衣服所以趕快將浴室門關上,被告有說「好啦好啦,妳報警妳很厲害啦,妳如果要逼我發瘋,我就發瘋給妳看」,其趕快報警,後來其就看到房間之門鎖壞了,並且不能正常鎖門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91至92頁)。
證人甲○○前後所述一致,佐以被告坦承係其推開門,門鎖就呈現證人甲○○所稱之狀態(偵字第1289號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3頁),參以上開門鎖損壞照片,顯係以非輕之力量開門後所致,而被告既係以非輕之力量致使門鎖遭破壞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並非平和,則在怒氣之下說出上開話語自非不能想像,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五)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本案證人甲○○在偵查中供稱自己在洗腎,還要照顧另一個癱瘓之兒子,被告之行為使其覺得不堪負荷,常常有想要自殺之念頭等語(偵字第1289號卷第19頁)。
並且在本院證稱時亦稱只要其拿手機報警,被告就會摔手機,其拿市內電話報警,被告就會摔市內電話,被告跟其講事情就是要跟其要錢,不給被告就會踹門,其不堪其擾,需要多一點保護,其後來家中還裝有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1頁)。
顯見被告上開不論謾罵、爭吵或更為激烈之扳倒電視、毀損物品等行為,均再再使證人甲○○心理上感到痛苦不堪而難以忍受,且衡以社會一般客觀標準,亦足認被告上開經常性行為會造成證人甲○○精神上痛苦,而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是以,被告以此方式經常性對證人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而有違反保護令,均應堪認定。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論就行動電話是否其摔壞,有無關電視等節,前後所述均明顯矛盾,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或在本院開庭中消極回應相關事實,均不足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 , 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本案被告係違反該條第1款, 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上痛苦,而認已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程度,自應毋庸同時再論以同條第2款(犯罪事實部分載有同條第2款之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之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卻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相處,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恣意以上開達到家庭暴力程度之各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部分並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被告所為均甚不足取。
本院復考量各次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兼衡告訴人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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