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林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如附
- 二、林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 貳、證據能力
- 一、被告林俊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如附表編號3、5、6所示犯行部分
-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 五、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均係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時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 二、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實行惟未竊得財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與強盜等多項前案紀錄,卻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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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71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二、林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俊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辯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和所長有跟我說要好好配合做筆錄。
因為警察先前在我沒錢時有給我錢讓我吃飯,所以我願意好好配合。
當天做完筆錄警察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200元。
我在警局會認罪是因為警察叫我配合」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㈡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承辦員警因接獲相關被害人報案失竊案件,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涉有重嫌,故於112年10月6日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並於翌(7)日由員警前往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搭載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2頁),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至22分許、同日時29分至34分許及同日時45分至53分許與同日晚間6時5分至8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對被告詢問,並經員警分別先行踐行告知義務後始針對不同案情分別製作4次調查筆錄,然製作各次筆錄全程合計不到1小時即行結束(警731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任令被告自由離去(本院卷第123頁),過程中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司法警察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形式觀之並無何程序性瑕疵可指。
㈣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至至53分許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身體未受拘束,員警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懇切,被告對於詢問問題目光也有注視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及內容,員警製作筆錄時就被告所答問題及答案均有敲擊鍵盤製作筆錄,被告精神正常身體自然,沒有其他不正常的反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員警詢問被告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之任意性足以擔保,且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對於員警提問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員警亦加以解說並待被告回答後當場製作筆錄,亦無逐字照稿照念筆錄情事。
另就被告供述中雖有若干問題僅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以點頭、搖頭之肢體反應回應而未出言回答(本院卷第116頁),然員警依其點頭而為肯定語句之記載,稽之該問題前後問答,該記載確係符合被告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員警詢問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誘導或逼迫之情況存在。
㈤另對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竊盜處所及竊取物品與如何處分贓物等關鍵性問題,均係由被告主動供出「(問):你為何要去毀損神尊部分及漆?(答):沒錢。
看底下有無壓紅包。
不知道神明下方有沒有放紅包。」
、「(問):你去動神尊就是看有沒有紅包?(被告點頭)」、「(問):你看紅包是想看紅包裡有沒有放錢? (答):是。
(被告點頭)」(本院卷第116頁);
「(問):你為何要竊取迷彩工作包?(答):因為就是沒有錢,然後剛好路過,想說進去看看,拿個錢這樣,路過那個,本來是要去拿那個發票,結果就是剛好翻那個機車,本來是要去拿那個發票,人家捐的發票,然後又順便過去…。」
、「(問):你剛好經過看到那台機車,你是因為鑰匙沒有拔?(答):我不記得了,我不是撬開它,不知道是扳開還是那時機車坐墊剛好沒有蓋緊。」
、「(問):現在這個迷彩工作包裡面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款卡4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現在在哪邊?(答):包包我丟掉了,我不知道丟在哪,因為我有吃安眠藥,真的記不起來了,丟掉就對了,然後其他那個我沒有用到就丟掉了。
(問):2000元呢?(答):花掉了。
(問):2000元都花在哪邊?(答):買食物跟遊戲點數」(本院卷第119頁),可知並非員警先虛構情境後逼迫被告必須照本宣科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足證員警無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
㈥證人即新港分駐所員警黃子晏與所長徐孟輝身為警察執法人員,經手偵辦刑事案件甚多,其等均明確證述與被告並無恩怨,且對於被告於警詢為承認與否供述及是否受羈押強制處分均不影響後續偵查作為亦不影響績效核定(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無故意欲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
至黃子晏與徐孟輝雖均證述於被告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確有提供食物予以食用,然此係出於被告表示飢腸轆轆而基於人道關懷立場始提供食物讓被告充飢(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顯非司法警察以此作為利誘被告之手段。
況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你盜刷共2500元作何用途?」此問題時,仍隨即回稱「我沒有盜刷」等語(警731卷第21頁),顯然被告詢答時意識清楚瞭解問題內容所在,並無一味附和員警問題而囫圇吞棗之頻頻答「是」或「承認」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因員警提供金錢而同意配合辦案,自屬無據。
㈦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所為供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3、5、6所示犯行部分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中,除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所實際竊取犯罪所得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就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告訴人陳宥成指訴(警731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徐文雄指訴(警731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被害人曾揚誠證述內容(警731卷第25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31卷第55頁至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1頁)、遭竊七星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31卷第88頁至第9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31卷第69頁至第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31卷第73頁)、被害報告書(警731卷第7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31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31卷第49頁至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31卷第54頁)、被害報告書(警731卷第77頁)、被竊腳踏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31卷第80頁至第82頁)、偵查報告(警731卷第1頁至第3頁)及曾揚誠指認林俊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31卷第75頁至第76頁)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得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辯稱於如附表3所示犯行中僅竊得七星劍1把及約4、500元現金(本院卷第112頁)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七星劍1把主動交給警方扣押」、「1500元拿去買點數和食物已經花完」等語(警731卷第12頁),而被告警詢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而無何瑕疵可指,勾稽告訴人陳宥成指訴(警731卷第32頁至第34頁)失竊約1500元,則被告審理中改辯稱僅取得約4、500元,應係慮及犯罪所得沒收而刻意有所隱瞞保留,當以被告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其他顧慮之供述可採,被告審理時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於如附表5所示犯行中實際竊得約8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告訴人徐文雄僅證述失竊金額約7800元(警731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實際竊得犯罪所得為現金7800元,一併指明。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取得藍色外殼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手機),然辯稱「我當時是看到機車騎很快經過致本案手機掉下來。
我本來想將本案手機交到警局但後來想佔為己有因此就沒有交出,我是侵占遺失物不是竊盜,而且我也沒有進入告訴人洪小燕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㈡告訴人洪小燕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失竊本案手機及現金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731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31卷第62頁至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31卷第68頁)及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31卷第91頁至第94頁)可佐,並經員警提供監視器畫面讓被告確認無誤(警731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沒有錢花用又沒有工作,順路經過看到沒有人就進入竊取。
本案手機主動交給警方扣押。
2000元拿去買點數及食物已經花完」等語(警731卷第14頁至第18頁);
嗣於偵查中仍供稱「(問):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有去新港鄉宮前村拿存錢筒内的現金2000元及手機1支?(答):是,錢我花掉了,手機還給對方了。」
、「(問):如何進去?(答 ):直接從大門走進去,裡面沒有人。」
等語(偵371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均坦認不諱,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執上詞置辯,惟查:⒈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6頁至第150頁):①中午12時5分31秒: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男子(下稱A男),左手持機車大鎖出現在畫面中。
②中午12時5分34秒至35秒:A男朝畫面右方道路旁某一住家走去。
③中午12時5分35秒至36秒:A男進入該戶住家裡。
④中午12時24分12秒:A男從該住戶出來。
⑤中午12時24分18秒:A男走在道路上打開所持手機保護殼,觀看手機螢幕。
⑥中午12時24分22秒:A男闔上手機保護殼,朝畫面左方移動。
⑦中午12時24分24秒:A男將該手機拿在左手往畫面左方繼續移動。
⑧中午12時24分27秒:A男往畫面左方繼續移動,接近監視器攝影鏡頭時,可見A男左手拿著之手機外殼為藍色。
⒉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非A男(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經員警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後自承本次犯行(警731卷第18頁),復經本院比對A男與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前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二者均身材瘦長,髮型均為平頭,且穿著胸前右側印有2條細白色紋路及左側印有1條粗白色紋路之深色短袖上衣,與側邊印有紋路之深色長褲,無論身形外觀及穿著衣褲均相符合,堪認A男即為被告無誤。
⒊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進入之住家,經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圖查詢確為「嘉義縣○○鄉○○路00號」即告訴人洪小燕住處(下稱洪小燕住處,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於「中午12時5分35秒至36秒」進入洪小燕住處時手上並未持有手機,嗣於屋內停留近19分鐘至「中午12時24分12秒」離開洪小燕住處時手上已持有本案手機,然被告於此期間並未離開洪小燕住處更遑論有何機車行駛過快致手機遺落之情節,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拾得本案手機,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出手撥弄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奉天宮」(下稱新港奉天宮)內太子團玻璃罩,然辯稱「我是去新港奉天宮拜拜覺得不靈驗,因此出手弄壞虎爺的東西就離開,我不是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㈡新港奉天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翻動太子團玻璃罩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嘉興指訴明確(警341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41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佐,且為被告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去毀損神尊部分及漆?(答):沒錢。
看底下有無壓紅包。
不知道神明下方有沒有放紅包。」
、「(問):你去動神尊就是看有沒有紅包?(被告點頭)」、「(問):你看紅包是想看紅包裡有沒有放錢? (答):是。
(被告點頭)」(本院卷第116頁),坦承其係著手搜尋財物不諱,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然查:⒈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①中午12時10分53秒至57秒 :深色長褲淺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進入新港奉天宮,翻動ㄧ張桌子看似找東西。
②中午12時11分33秒:B男翻動供桌上供品。
③中午12時11分38秒至41秒:B男在神像前後探頭找東西。
④中午12時11分46秒:B男左手碰觸神像看似找東西。
⑤中午12時11分56秒至57秒:B男對著神像大力打一下。
⑥中午12時12分18秒:B男到神像檯另一側,翻動另一尊神像上飾品。
⑦中午12時12分39秒至12時13分8秒:B男連續對著一尊神像拍打數次並搖晃神像。
⑧中午12時13分45秒至47秒:B男停留在神像前左右觀望。
⒉復經本院比對前開A男及B男外觀身形均呈現「髮型均為平頭、未戴眼鏡、身材瘦長」(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外觀特徵均相似而無任何明顯差異,亦足認B男即為被告無誤。
⒊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結果可知,被告並非進入新港奉天宮太子團即出手用力毀損相關物品,反而是先後翻動桌子及供桌上供品,再於神像周遭找尋物品且翻動神像上飾品,被告於太子團內所為顯然係出於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嗣後雖確有拍打神像之舉措,然此應係出於竊盜無所得後所為洩憤之舉,無礙於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
被告空言辯稱「拜拜不靈驗才毀損物品而無竊盜犯意」等語,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只有在嘉義縣新港鄉立體停車場(下稱新港停車場)走來走去,我根本沒有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㈡告訴人洪榮隆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工作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及金融卡4張與信用卡1張)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其指訴甚詳(警731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371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31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可佐,且為被告於112年10月7日警詢(本院卷第119頁)及同年月13日偵訊(偵371卷第13頁至第15頁)時均自白不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亦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改執上詞置辯,惟查:⒈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①檔案時間第5秒:畫面右上方,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下稱C男) 騎腳踏車進入新港停車場。
②檔案時間第21秒:C男騎腳踏車至畫面右方一輛轎車旁邊停下。
③檔案時間第24秒:C男一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④檔案時間第27秒:C男又出現於畫面中,看得出其坐在腳踏車上,但看不出在做什麼。
⑤檔案時間第31秒:C男又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⑥檔案時間第38秒:C男半個身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但看不出來在做什麼。
⑦檔案時間第39秒至第1分29秒:C男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⑧檔案時間第1分30秒至1分34秒:C男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走到旁邊,看不出來在做什麼。
⑨檔案時間第2分3秒:C男走在停車場內,看不出其在做什麼。
⑩檔案時間第2分22秒:C男回到腳踏車停放處坐上腳踏車。
⑪檔案時間第2分33秒:C男騎上腳踏車離開新港停車場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警詢時業經員警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確認影像中男子為其本人無訛(警731卷第20頁),而C男與本院前經認定為被告之A男及B男,外觀身形均呈現「髮型均為平頭、未戴眼鏡、身材瘦長」(本院卷第1356頁),且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另於新港停車場自動收費處及梯廳轉角處設置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該身著紅色外套之男子身形(警731卷第97頁)明顯與被告同樣具有「平頭、未戴眼鏡、身材瘦長」等特徵,亦與被告前揭承認如附表編號3(警731卷第88頁至第90頁)及如附表編號6(警731卷第80頁至第81頁)犯行時所穿著紅色外套均相吻合,堪可認定C男確為被告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有何竊盜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告訴人洪榮隆已明確指訴停放於新港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工作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及金融卡4張與信用卡1張)遭竊情形,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翌(7)日旋即製作警詢筆錄自白犯行,且於警詢過程中詳實供述犯罪動機及犯罪過程與犯罪所得處分情形,且始終堅詞否認告訴人洪榮隆所有之信用卡遭其竊取後,另於同日晚間遭盜刷使用等情是被告所為(警731卷第21頁),顯然被告並非全然配合司法警察辦案而就員警所詢問題均包裹式的一律承認,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明力顯然甚高。
況告於本件案發翌日即行製作警詢筆錄,更於數日後之同年月13日偵查中仍自白犯行(偵371卷第14頁),足證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案發經過相關情節所為供述,記憶顯然鮮明清晰且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騎乘腳踏車在新港停車場鬼祟逗留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審理時所執辯解亦不足憑採。
五、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均係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時間而認定,然因各監視器時間並未統一校準而存有時間誤差,乃屬當然,尚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一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度嘉簡字第17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與強盜等多項前案紀錄,卻全然不知警惕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期間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如附表編號1、2、4犯行提出若干不實辯解,飾詞狡辯,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將員警好意施惠之善舉誣指誘之以利之不正訊問行為,被告縱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被告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智力偏低而免役,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且與父母同住,父親已失智不能行走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稱「考量被告竊盜累累,對於證據明確的事實仍然在審理中矯飾卸責,甚至攀誣執法員警有不法取證的情事,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心存僥倖之心,未能記取教訓,實有予以重懲之原因及必要,建請從重量刑,以正法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竊得現金2000元、如附表編號3竊得現金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4竊得工作包1個和現金2000元與如附表編號5竊得現金78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表4竊得金融卡4張與信用卡1張,因均得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竊本案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竊法器七星劍1把及如附表編號5零錢盒1個與如附表編號6中所竊腳踏車1輛,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林俊憲於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註: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侵入洪小燕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已發還)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俊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俊憲於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註: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在新港奉天宮太子團內翻動桌子及神桌上供品與神像飾品,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不遂。
林俊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俊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註: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武聖堂」內,徒手竊取陳宥成管領法器七星劍1把(已發還)及香油錢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俊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俊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註: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在新港停車場徒手竊取洪榮隆管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工作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及金融卡4張與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俊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俊憲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註: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在新港奉天宮旁西側巷弄,徒手竊取徐文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零錢盒1個(已發還)【內含現金7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俊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俊憲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註: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新港鄉民代表會」前,徒手竊取曾揚誠所有腳踏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俊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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