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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素卿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簡字第2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許素卿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前,在其住處所經營之「嘉大漆料行」飼養狗,其為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將該狗以狗籠或繩索妥善管束,而使該狗在店內四處走動。
適李靜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店內購物,欲離去時,在店內遭該狗衝撞,致李靜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雙膝、左肩、胸壁、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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