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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ANILLA JENNY AFALLA
居留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ABANILLA JENNY AFALLA(中文名:珍妮)本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係以藥品列管,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否則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10月29前某日,自菲律賓購買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WATER BURST」、「電子煙彈TROPICAL YELLOW」、「電子煙彈MENTHOL」各10盒,並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貨物名稱:Fashion Clothes Cotton Ladies Dress;
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HT51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輸入臺灣。
嗣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第五隊警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邦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上開貨物之X光影像有異,乃會同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並扣得前揭未經衛服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30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而該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均自113年3月22日施行,至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傳送組合物或相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如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制之「類菸品」,此觀該法第3條修法理由揭櫫「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
此外,於菸害防制法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依過往衛生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咸認該等產品應視為藥品管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論處,惟於菸害防制法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後,對於含尼古丁成分且未經核准輸入之電子煙油產品,究應如何適用該二法規,即生疑義。
四、參諸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
上開情形,均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菸」,即不以藥品列管,此有衛服部112年10月27日衛授食字第1120027307號函暨所附法律適用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5至20頁)。
是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理當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或第3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即非事理之平,此情觀諸衛福部112年2月8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120號函、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均揭示:「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之旨益明(見本院嘉簡卷第71、73頁)。
是過往固將邊境查獲之進口電子菸(油)視為藥品管理,然自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即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而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五、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日輸入標示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是其被訴輸入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依上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本件即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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