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9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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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紀媛明知任何人皆可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4月3日申設)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alamove即時貨運平台APP,以暱稱「吳佳謓」線上委託呂家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山家樂福2樓電扶梯旁10號置物櫃取件,呂家齊到達鼎山家樂福後,並給予置物櫃密碼(6312)以便取件,呂家齊取件後再依暱稱「吳佳謓」之人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送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呂家齊送件完畢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依暱稱「吳佳謓」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收取運費新臺幣(下同)212元,嗣上開勞務完成後,暱稱「吳佳謓」之人竟拒絕支付款項,失聯無著,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勞務之利益,呂家齊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家齊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不詳之人說他開工廠,有外籍勞工需使用門號,且我看他有搭載1位外籍勞工,我當初缺錢,所以交付本案門號給他使用,他只給我100元,我不知道他拿本案門號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4月3日申設)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alamove即時貨運平台APP,以暱稱「吳佳謓」線上委託告訴人呂家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山家樂福2樓電扶梯旁10號置物櫃取件,告訴人到達鼎山家樂福後,並給予置物櫃密碼(6312)以便取件,告訴人取件後再依暱稱「吳佳謓」之人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送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告訴人送件完畢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依暱稱「吳佳謓」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收取運費212元,嗣上開勞務完成後,暱稱「吳佳謓」之人拒絕支付款項,失聯無著,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勞務之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等情,業經告訴人呂家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文暨所附相關用戶註冊資訊、外送員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11、13-19、21、23、77-89、105、107-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門號確已遭該不詳之人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從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遇有非親非故、無特定熟識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要求他人為其代為申辦者,衡情將可預見該門號將有可能作為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況詐欺集團蒐集或蒐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掩飾行藏並詐騙被害人,規避檢警之追查,時有所聞,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悉之人,該門號將可能會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而依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實難以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不知該不詳之人真實姓名(本院卷第38頁),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顯見被告僅為賺取報酬,並不在意取得本案門號之人使用之用途,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之心態甚為明顯,此亦足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不知該不詳之人將本案門號做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詐欺得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追緝困難及被害人事後追索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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