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9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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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紹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郭紹平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郭紹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以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心臟病,怎麼可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可能是因為吃治療心臟病的西藥關係云云,並提出相關藥物明細等為佐。

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035ng/mL等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4頁;

偵卷第38-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10975號鑑定書(偵卷第32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967號鑑定書(偵卷第34-36頁)等資以佐證。

又上開檢驗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其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之情形;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

上開各情均為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時,職務上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藥單(易字卷第73-89頁),被告所提出藥單上所載「得安穩、伯基、妥寧、輸泌來、悅潰止、康肯、福適佳、利可心、百無凝」等藥物,並無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一般人亦可就上開各類藥物自行上網搜尋仿單),再上開藥物既然是用於治療被告心臟病所使用,當然不會含有有害被告心臟疾病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

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上揭藥物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郭紹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本案被告所為,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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