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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勝凱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前往由葉宗穎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善化糖廠倉庫,踰越窗戶後進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空氣壓縮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並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將該部空氣壓縮機載往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許啓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元憶商行」,以100元之代價出售。
嗣經附近民眾蔡春生目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宗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勝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宗穎及證人許啟賢、蔡春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責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以觀,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35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
所竊取之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出售其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部而獲有價款1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空氣壓縮機原為台糖公司所有,雖經被告賣予回收業者許啓賢,警方並交由許啓賢保管,有責付代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2頁),然台糖公司仍可依循民法關於盜贓物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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