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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信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信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甘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陳改革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屋前,見屋內無人且門未上鎖之際,逕自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改革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5千元及媽祖金牌1面(約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監視錄影光碟、被害報告單等為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拜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拜拜完就走了,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
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朝神桌上方拜拜及進入神桌下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87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89、91-92頁)。
告訴人住處1樓客廳擺放神桌,神桌上有數尊神像及插香處,神桌下方有供奉虎爺神像、插香處及裝水碗公等節,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關於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後之行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20被告打開落地紗門進入屋內,站茶几旁手拜拜後走向沙發旁架子,10:10:53拿香走向左側櫃子又走回神桌旁,邊走邊左右張望,在神桌上拿取打火機後走到神桌左側,彎腰查看神桌下方,10:11:08探頭進神桌下方後起身點香,點香過程中再次彎腰探頭查看神桌下方,10:11:28在神桌右側右手伸到神桌上上下抖動數下,然後消失於畫面中。
10:11:31從畫面右側走出,繞過神桌前方走向神桌左側,雙手未持有物品,消失於畫面中。
10:11:40從畫面下方走出,自神桌左側跪爬進神桌下方,至10:12:06被告爬起,10:12:09被告左手手掌呈拱起狀並伸進褲子左邊口袋後拿出左手,但無法看清楚被告左手所拿物品為何。
10:12:16左手開啟落地紗門走出房屋,到洗手台洗手後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89、91-92頁)。
是以,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確認被告從神桌下方爬起後,左手有拱起,並探向褲子左側。
然未見被告手持塑膠袋,或褲子口袋鼓起。
且由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亦無法攝得被告有無拿取神桌上媽祖神像金項鍊之行為。
(2)關於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之舉動:監視器畫面時間10:12:28被告完全離開畫面,10:12:39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出現,先走到拉門處開門張望,之後拿起地上報紙關門進屋內,10:13:46點香拜拜,10:14:32至10:14:44告訴人在神明桌左側蹲下,可看到告訴人背部有晃動,無法看到告訴人之行為。
起身後再繞到神明桌右側消失在畫面中,10:15:13又站在神明桌右側點香拜拜,插好香後走到茶几旁,10:15:52、10:15:57張望沙發、神明桌方向,10:16:01彎腰查看茶几下方及地板,隨後坐在茶几旁小椅子看報紙。
10:19:17起身走向大門關門上鎖後走往神明桌右側,再繞到神明桌左側,走路過程四處張望,10:20:22至10:20:42靠在神明桌左側查看、整理桌面,10:20:45往畫面下方離開。
畫面中無法看出地板有水痕。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183-18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有蹲下至神明桌左側下方虎爺神像位置,隨後即至神明桌右側點香拜拜,拜拜完即開始看報紙。
其後雖有至神明桌旁查看,然係整理神明桌上東西,未見其有翻看神明桌上神像之手部舉動。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桌子下面虎爺前面有個大碗公,碗公裡面有很多硬幣,5元、10元、50元都有,大約有5、6千元。
我當時在2樓,我從2樓監視器看到樓下有不認識的人,我就下樓。
看到碗公附近地板濕濕的,媽祖的衣服也被掀開。
被告鑽到桌子底下的虎爺,端著碗公起來倒,畫面都看得清清楚楚,被告把媽祖的金牌扯下來後,又端起大碗公,被告拿著塑膠袋裝硬幣,不然口袋裝不完。
可能塑膠袋有破洞,水流滿地,碗公裡剩下3個1塊錢。
我發現被告闖入之後,我太太說要告,我太太告知我兒子去報案等語。
表示其發現有陌生人在1樓,下樓後見虎爺旁地板都是水,即發現虎爺前裝有5、6千元硬幣之碗公內,只剩3塊錢,也發現神桌上媽祖神像上之金牌丟失。
(問:你太太說回來隔天拜拜時發現碗公空了,但你都沒有發現錢被偷了?)答:是,我點香拜拜沒有彎腰下去看,只看到媽祖衣服怎麼掀開一邊,就把衣服蓋好,這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3-116、176-177頁)。
4、惟如當時告訴人隨即發現神明桌下虎爺像前之碗公內硬幣幾乎不翼而飛,且媽祖神像衣服被掀開,脖子上之金牌丟失,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四處尋找,而非拜拜完後看報紙。
由上開告訴人見被告離開後,查看四周後,如常拜拜、蹲下靠近神明桌下虎爺處、看報紙之舉措,應可推認當時之現場狀況,並未讓告訴人察覺虎爺前碗公內硬幣明顯短少或神桌上媽祖神像之金牌丟失。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張華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工作回家後隔天,要點香時跟我先生說怎麼碗公裡的錢全不見?我老公說昨天有人來,他一開始沒有發現錢不見,東西被拿走他不知道,是我點香發現時,我才問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亦可佐證告訴人於下樓查看時,實未發現碗公內硬幣丟失。
故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下樓後因見虎爺附近地板都是水,因而發現碗公內多達5、6千元之硬幣不翼而飛之發現遭竊過程,尚不足採。
5、就被告被訴竊取5、6千元硬幣乙節:證人陳張華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拜拜時發現硬幣不見,只剩3塊錢,我每天工作回來都會點香等語(本院卷第169-170、172頁)。
然依告訴人所述多達5、6千元之硬幣,實無法單以左手掌全數拿起,難認被告上開左手拱起之行為,與拿取硬幣有關聯。
且被告褲子左邊,也未因被告左手碰觸後而鼓起。
由監視器鏡頭拍攝之可見範圍內,也未見被告身上有何處隆起而疑為裝載數千元硬幣。
故縱使碗公內之硬幣確有短少,本院亦無法形成確係由被告竊取之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
6、就被告被訴竊取媽祖神像上金牌1面乙節:證人陳張華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錢不見之外,我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
我知道還有媽祖的一塊金牌失竊,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天拿的。
我沒有特別注意看,是我老公說媽祖金牌不見了。
之前民權路那邊,一些金牌都被人家拿走了。
警察只有播被告進來我家的那兩天影片,沒有播更前面的監視器影片,我只有看到被告開門進我家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2-173、180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來每尊神明都有金牌,但被偷到只剩媽祖身上那塊,我家以前就被偷過,但以前沒有裝監視器。
我只看到媽祖衣服怎麼掀開一邊,就把衣服蓋好,這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6-178頁)。
則縱使告訴人住處之媽祖神像上金牌確實遭竊,亦無法排除係於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前之某時,即已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可能。
(二)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
然媽祖神像之金牌、硬幣是否遭竊?遭竊金額多少?是否係本次被告侵入時竊取?等節,均無法明確舉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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