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20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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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旁之防汛道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掺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10年10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

本院卷第74至75、7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嘉義地檢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⑵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確定;

又因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

復因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6日,於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30至48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明揭「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其因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尚在緩起訴期間,竟又難耐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1名已成年之女兒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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