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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文化公園」廁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2年12月10日8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警察供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2月10日)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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