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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4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菸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2947卷第43-45、63-64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7、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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