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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鴻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昆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21日22時許,在嘉義市林森東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4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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