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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61號、第2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3次)。
嗣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於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警察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0月19日、27日、同年11月29日)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綜上理由,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甲○○於112年10月18日5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工寮,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11時33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0月19日) 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布074)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2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某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2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J452)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0月27日)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5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於112年11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欣園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1月29日)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布085)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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